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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继科与王爱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科,王爱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453号原告:王继科,男,194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王爱东,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继科与被告王爱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科、被告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爱东返还骗取的房产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小区铁路18宿舍20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爱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被告多次提出办理鼓楼区铁路18宿舍20号楼1单元202室房证过户的事情,当时因为妻子有病住院,后来出院回家过春节,不幸在2月份去世,当时我心里非常难过和孤独,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和苦恼,没有心情想其他事情。在2016年4月初被告又提出房子过户的事情,我就问过户得花多少钱,他说,叁仟元左右,这时我就想办个新房证,过户这件事也就交给被告去办。我就拿出原房证(杨永贵名字的房证),又去找丁某(买房是从他手里买来的),叫到一起(我和儿子被告王爱东)三人,就问杨永贵住的地址,三人都知道一切。我就把杨永贵名字的房证交给被告去办理房证过户的事情。清明节刚过去,我就打电话,想问被告房子过户的事情,打了好几次,总是不接电话,也不到我家里来,无影无踪。这时我心里突然明白了,我心里也怕也急,我上当了,我受被告的骗了。这时我想我真的没有其他办法了。他知道我78岁的老头,又能活多久,××,做过4次心脏大手术,加了六个支架、能活多久,看被告心有多毒。我还活着就给我下刀子。我真的一点办法都没有,只有请法院来裁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赡养人应当安排好老年人自有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不得私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被告王爱东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原告所说这个房子是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要有证据证明和他所说的相符,是购买还是租赁杨永贵的房子。原告说房证在我手中,有依据吗。如果确实像原告所说是杨永贵卖给原告的,我可以协助将房证过户到王继科名下,帮助原告也是由于原告年纪比较大和血缘关系。对于原告起诉我返还房证这一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我和原告是邻居,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我家去过。涉案房屋是原告从我处买的,原告付完购房款155000元后,我把杨永贵的房证交给原告,涉案房屋是我买的杨永贵的房子,没有过户。因房产过户的事情今年春天原告找过我,想让我带着找杨永贵,当时被告也在场,因为我也记不住杨永贵的家了就没有去。被告就说我和原告年纪大,交给他就行了,由其找杨永贵办过户。当时是否带着房产证记不清了,原告是否把房产证交给被告记不清了。后来原、被告未再来找我。原告质证称证人没讲三人在一起时我把房产证交给被告的事,我是当着证人的面把房产证交给被告的。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我不清楚,证人也代表不了杨永贵,证人也没有认可当着证人的面原告把房产证交给我,找证人只是落实杨永贵的地址,不存在拿着房产证,找杨永贵的目的是想证明涉案房屋确属购买而不是租赁。庭审中原告述称,因我已购买涉案房屋,所以房产证在我手中,后来当着丁某的面我把房产证交给被告了。被告骗走了房产证。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当着丁某的面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被告,否认见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述称,原、被告与丁某见面就是想问杨永贵的地址,让丁某帮忙找杨永贵,我是告知原告和丁某由我来找杨永贵,是为了以后办过户,后来也没有找到杨永贵。原告怎么住进涉案房屋的我不清楚,不知道是租的还是买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由其交给被告,被告亦否认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继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