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马宏霞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霞,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年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初66号原告:马宏霞,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汽车零部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405-X。法定代表人:金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著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林,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年一,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马宏霞与被告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环保公司,原名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翼公司)]、第三人周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宏霞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原军翼公司不服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裁定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7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被告巨力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著立、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年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霞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原军翼公司(现更名为巨力环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工行铜陵分行百大支行借款400万元,马宏霞使用和朋友共同共有的位于铜陵市官塘二路195号2至5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贷款原军翼公司不能全部归还,2013年1月25日马宏霞借款346.5万元给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一账户,归还了该笔银行贷款。2012年2月14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原军翼公司陆续向马宏霞借款,马宏霞从自己及亲友处筹集资金支持其企业发展,共计借款610万元。原军翼公司承诺2013年底前归还,然而经多次催讨,原军翼公司不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巨力环保公司(原军翼公司)归还马宏霞借款610万元,并承担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80.6万元,本息合计890.6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巨力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巨力环保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借款支付凭证和银行转款,可以证明款项是打给第三人周年一;2.在第一次庭审时,周年一陈述借条上的钱是周年一个人借款,与原军翼公司无关,原军翼公司不是借款主体。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注明借款情况,周年一和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请法庭核实借款是否属实。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借款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其他人转给周年一的款项,不能认定就是向原告马宏霞借款,同时与我方无关。5.本案借条形成时间和盖章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马宏霞陈述是周年一办的,我方认为借条盖章时间、形成时间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关键,要求对2013年1月25日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条的公章盖章时间、盖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6.假如鉴定结果时间吻合,周年一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当时周年一是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周年一未到庭答辩。原告马宏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了在本院审理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卷中已经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当时周年一系原军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说明借款来源,马宏霞为周年一贷款提供担保400万元,还款346.5万元。4.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2月24日到2013年1月25日,欠马宏霞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5.银行流水,证明610万元构成,从马宏霞账户走账534.85万元,从工行取现金72.3万元,交行取现金78.7万元,合计685.85万元;通过伍某的工行卡走账120.25万元;通过左某账户取现金112.27万元,通过杨某建行账户转账34万元,合计146.27万元;周年一还款到马宏霞账户101.15万元,还到伍某账户36万元,周年一为马宏霞还房贷款156.5万元,周年一总计还款293.65万元,我方总共支付952.37万元,尚欠658.72万元未归还,经过2013年1月25日算账之后,周年一认可欠款610万元,马宏霞按照610万元起诉;6.2012年7月3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2012年7月3日工行业务回单、2012年7月18日工行业务回单,证明周年一以原告名义在铜陵金致小贷公司借款210万元,贷款到马宏霞账户的当天即转给了周年一,后周年一叫他人还到马宏霞卡上,后于7月18日还给了铜陵金致小贷公司,所以周年一向我方打款的2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和谐餐饮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左某系和谐公司大股东及经常使用现金交易的情况;8.和谐大酒店客房登记表,证明周年一在2012年间常驻和谐大酒店客房部8418房间;9.提交汪九五和刘成雄的两份借条,证明是与章天祝之间的过账情况,与本案无关。10.本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伍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受马宏霞委托,安排伍某帮周年一融资,资金通过伍某银行卡转至周年一卡上,该款包含在原军翼公司与马宏霞的总借条上;左某的证言证明马宏霞委托左某付现金给周年一112.27万元,具体结算最后由马宏霞与周年一进行结算,该款包含在原军翼公司与马宏霞的总借条当中;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左某指示下,也是在马宏霞的安排下,将自己卡上34万元转到周年一卡上,该款包含在原军翼公司与马宏霞的总借条中。被告巨力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军翼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后来企业股东和法人发生了变更;3.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是周年一个人借款,与原军翼公司没有关系;4.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军翼公司借款,借条数额610万元与后面履行的证据不能相互对应。5.证据5银行流水发生的金额太多,而且无法反映出是谁汇入谁的账户,对现金取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取款并不能证明将该现金就交付给了周年一,伍某、左某、杨某的汇款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马宏霞和周年一之间的往来,与原军翼公司没有关联。6.对三份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周年一还款220万元,我方提供了还款凭证,马宏霞与周年一之间的210万元是马宏霞与周年一之间的往来,与原军翼公司无关,而且往来金额也不一致,只有十余天就收取了10万元的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7.对和谐公司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资报告不能代表收入和资金使用情况,而且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8.登记表上并没有周年一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第三人周年一未到庭质证。被告巨力环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在本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审理时已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29-2013年1月21日军翼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军翼公司与马宏霞无资金往来;3.录音一份,证明周年一与马宏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周年一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8日将所持有的军翼公司股权转让给周著立、金二华,股权转让合同中周年一未提及军翼公司有债务,双方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前企业所付债务由周年一个人承担;5.周年一与马宏霞、伍某等人银行往来流水凭证,证明他们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数字明显与出具的借条不符,借条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军翼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他们之间的往来,具体金额只有周年一和马宏霞清楚。原告马宏霞对被告巨力环保公司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没有异议,股东是在2014年6月份以后发生变动;2.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不清楚;3.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文字资料和录音基本一致,但里面的有些说法是周年一个人观点,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4.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真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5.证据5,2012年7月18日的220万元,当时周年一为公司周转需要,在铜陵金致小贷公司贷款210万元,走的是马宏霞的名字和账户,2012年7月3日放款后马宏霞转账到了周年一账户,2012年7月18日周年一还款,也是走马宏霞的账户,马宏霞于7月18日当天还款220万元到铜陵金致小贷公司账户,其中10万元是归还贷款利息,已经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证据证明,这笔账已经算清。对2012年2月13日打给章天祝的20万元不认可,对其他的还款金额均认可。第三人周年一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本案及本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开庭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马宏霞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巨力环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不能仅凭原军翼公司的某一账户与马宏霞无款项来往,就认定原军翼公司与马宏霞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反映的是原军翼公司的新旧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从银行流水看,2012年7月3日马宏霞的账户进账210万元后,当即转账给了周年一210万元,而后2012年7月18日马宏霞的账户收到周年一转来的220万元又转出2115750元,而马宏霞在本案起诉中未将2012年7月3日转给周年一的210万元纳入诉讼主张中,从以上综合分析,对2012年7月18日的22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2年2月13日20万元的汇款发生于马宏霞提供的借款之前,故对其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其他296.83万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根据被告巨力环保公司要求对2013年1月25日《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条公章盖章时间、盖章与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载明:(一)无法判断检材《借条》内容字迹的书写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条》落款处“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检材《借条》落款处“周年一”签名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顺序为:“先写签名,后盖印文”。原告马宏霞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巨力环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我方申请鉴定内容共有三项,但鉴定中心无法对签字及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我方认为还应对此进行补充鉴定。第三人周年一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证如下:该《鉴定中心鉴定书》系本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科学技术鉴定,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并结合本院在审理(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中的证据,第三人周年一及证人伍某、杨某、左某到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军翼公司向马宏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12年2月24号至2013年元月25号合计借马宏霞人民币610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年底前归还,届时不能归还,贷款人马宏霞可向自己住所地铜陵市法院诉讼解决。”在借条“今借人”一栏处有原军翼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周年一的签字。2012年2月24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马宏霞通过其卡号62×××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卡号10050844212110000000016的枞阳县联社老洲信用社账户向周年一账号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笔共计534.85万元;马宏霞委托伍某于2012年2月28日-11月23日,通过伍某卡号95×××31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周年一账号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笔,共计120.25万元;马宏霞委托杨某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杨某卡号62×××48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周年一账号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4万元。2012年周年一分42笔向马宏霞还款296.83万元。双方另有现金往来。2013年2月21日,章天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年一还马宏霞人民币78万元整。”章天祝与马宏霞系夫妻关系。周年一另通过信用卡向马宏霞还款19800元。另查,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年一。2014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周年一变更为周著立,公司性质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8日,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著立变更为金兆华。本院根据军翼公司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月25日《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条公章盖章时间、盖章与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科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借条》内容字迹的书写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条》落款处“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三)检材《借条》落款处“周年一”签名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顺序为:“先写签名,后盖印文”。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数额能否按照借条载明的610万元进行认定?扣除被告还款,目前尚欠欠款多少?2.马宏霞与周年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巨力环保公司利益?3.巨力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24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马宏霞与原军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年一发生过数十次借、还款资金往来,事实存在。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马宏霞出具了一张今借人由“周年一”签名和“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自2012年2月24号至2013年1月25号,合计借马宏霞人民币6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年底前归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10万元应视为马宏霞与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一对该期间资金往来核算后最终确定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总金额。被告巨力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借款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因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上述期间的资金借贷往来非常频繁,并存在不少现金交付的情况,在双方对现金交付的次数及具体数额存在争执无法辨清的情况下,如仅按照银行流水数额来认定借款本金,显然不公平;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一系从事商业经营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军翼公司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应当对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基本的认知,并能够意识到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巨力环保公司以周年一陈述借条上的钱是周年一个人借款,与原军翼公司无关,原军翼公司不是借款主体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10万元金额予以确认。对已还款数额,周年一陈述借条出具后分别还款19800元和78万元。马宏霞仅认可19800元还款,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定。因章天祝与马宏霞系夫妻关系,其2013年2月21日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周年一还马宏霞78万元,而周年一时任原军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还款应视为对本案借条中借款的还款。因此借条出具后原军翼公司总计还款799800元,扣除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109800元后,已偿还本金69万元,确认尚欠本金541万元。对于马宏霞主张借款月息2分,周年一、原军翼公司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2月21日即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周年一还马宏霞78万元的当日起计息。对马宏霞与周年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军翼公司利益,首先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借条》落款处“周年一”签名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顺序是“先写签名,后盖印文”,与原告陈述的借条形成一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虽然对2013年1月25日《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条公章盖章时间无法鉴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原军翼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借条》的书写时间、借条公章盖章时间不构成影响《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同时,马宏霞支付的款项有部分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而原军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宏霞与周年一存在恶意串通;其次,周年一在本院审理的(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中对马宏霞的诉讼主张并不认可且提交了多项证据进行反驳意见,相反周年一与原军翼公司之间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诉辩意见的相互认可度较高。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宏霞与周年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对马宏霞与周年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军翼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予认定。巨力环保公司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观点,虽然周年一在本院在审理(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原军翼公司无关,但债权人马宏霞以借条载明的债务人原军翼公司为被告向原军翼公司主张权利,借条上有原军翼公司盖章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年一的签字,足以认定原军翼公司为借款人,原军翼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巨力环保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巨力环保公司尚欠原告马宏霞借款本金541万元及2013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马宏霞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宏霞偿还借款本金54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41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42元原告马宏霞承担8952元,被告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蒋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