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四香与许涛、青岛佳鸿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133号原告:丁四香,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青岛佳鸿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245077F。法定代表人:任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四香与被告许涛、青岛佳鸿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四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被告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74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许涛驾驶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7KM+750M处,超越同方向丁四香驾驶的左转弯的“华旭”牌电动车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四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许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许涛为丁四香垫付医疗费38000元。物流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许涛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公司与许涛有明确的责任划分,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丁四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涛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许涛驾驶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7KM+750M处(101省道玄庙镇马良村南丁字路口处)超越同方向丁四香驾驶的左转弯的“华旭”牌电动车时,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四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四香无责任。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许涛,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颅底骨折,支付医疗费40223.89元(39677.89元+80元+80元+80元+4元+6元+6元+290元)。事故车辆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9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四香骨盆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应不低于10000元。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23.89元,护理费41690元÷365天×20天=22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1人=6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20-3)年×10%=1992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503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涛为丁四香垫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2017】第17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四香无责任。丁四香的损失:医疗费40223.89元,护理费22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5032.27元,应由责任人许涛赔偿。因事故车辆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许涛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4.38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该事故造成丁四香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必然的,丁四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37208.38元;其余的医疗费30223.89元(4022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0823.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许涛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涛将自己所有的鲁U×××××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ד劲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物流公司应与许涛承担连带责任。故,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许涛负担,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丁四香已满60周岁,其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误工事实发生,故,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丁四香请求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许涛为丁四香垫付38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四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4.38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208.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四香医疗费30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0823.89元;三、被告许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四香鉴定费2000元;青岛佳鸿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许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执行款在执行中应与许涛为丁四香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相互抵折)四、驳回原告丁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丁四香负担50元,被告许涛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致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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