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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凯与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张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02号原告:周凯,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世杰,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凯与被告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因在秦皇岛做工程需差资金向我借款6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同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张世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张世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周凯现金65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为违约,违约金200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凯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