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蔡路辉与王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路辉,王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13号原告:蔡路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才,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王泱,又名王新征,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省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路辉诉被告王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与原告蔡自才诉被告王泱民间借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000元整;2、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利息18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嵬与王泱系亲兄弟,王氏兄弟共同开发平江县丽富佳园,2015年7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67000元,并承诺支付月息0.02元,以平江县城关镇井墈村兴安组置小区2012.0961号铺面及2012.0959号住房作抵押,如今,王嵬已经病故,其抵押房产均已出售,被告王泱亲笔在借条上签字负责归还,但至今尚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泱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在原告借条上签字的,该民事行为无效。答辩人弟弟王嵬生前与蔡路辉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答辩人弟弟因肝癌在湖南湘雅一医院住院,蔡路辉等一行四人前来医院病房追债闹事,答辩人为让弟弟能安心养病,迫于无奈在借条上签了同意归还字样。答辩人弟弟王嵬去世后,2016年10月10日晚,原告与其姐姐蔡朝辉、蔡朝辉的儿子及社会人员多人在丽富房地产公司六楼办公室的会议室围住答辩人,逼迫答辩人再次在借条上按他们的意图签字,纠缠两个多小时不让答辩人离开,答辩人被迫在借条上签了字。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收到过借款,借款之事也不知情,答辩人的签字系受胁迫所签。原告蔡路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实王嵬向原告蔡路辉借款467000元以及被告王泱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借条上王泱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在受胁迫下的情形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被告并没有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被告称其签名系受胁迫情形下所签,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王嵬分三次向原告蔡路辉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王嵬又以丽富房产公司验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双方经过结算,由王嵬向原告蔡路辉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路辉人民币肆拾陆万柒千元整(¥467000元)。王嵬,2015年7月30日。以平江县新城区井坎村洪安组安置小区20120961号铺面及20120959号住房作抵押,生意做资金周转用”的借条。同时,王嵬将“平房权证城字第××号”及“平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王嵬患肝癌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原告找王嵬催讨借款,被告王泱(王嵬哥哥)在借条上签署“待丽富佳园验收后两个月归还”。2016年3月,王嵬因病去世。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找王泱催讨借款,王泱在借条上载明“由本人负责归还,王泱,2016年10月10日”。此后,王泱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原告与王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焦点二,该笔债务是否应当由本案被告王泱予以偿还;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嵬借原告467000元,有王嵬出具的书面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以平江县城关镇新城区井坎村洪家组安置小区铺面及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原告出具了王嵬抵押在原告处的该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虽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并未成立,但是本院认为双方的抵押行为可以佐证本案的借贷事实。故原告蔡路辉与王嵬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王泱系王嵬的同胞兄弟,其在借条上约定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虽然王泱抗辩称其签名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但是对此王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泱偿还原告蔡路辉借款本金4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元,由被告王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