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催11号申请人无锡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87530-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19-16。法定代表人郁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因遗失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1400051/27117217,金额为34237.18元,出票人为苏州鸿博斯特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同花盛鞋业有限公司,持票人无锡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上述票据无效。二、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载明的款项归申请人所有。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福灿审判员 王秋群审判员 梅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轶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