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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行审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2行审1004-1号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许建超,任该局局长。地址:南阳市兴隆路8号。被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阳,任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迎宾大道北侧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南阳市城乡一体示范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土地6273.9平方米、林地2043.6平方米、村庄用地93.6平方米建搅拌站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宛国土资行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8410.5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搅拌机工作台及简易办公用房一排;3、对你单位处以罚款119341.8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因不服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行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宛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2017)豫13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执行。根据“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宛国土资行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一项由申请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嘉川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XX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