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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与彭正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彭正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13645X(1-1)。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胡,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与被告彭正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71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6时00分许,彭正胡驾驶车牌号为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桐城市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腾路与同祥路路口,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施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彭正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对施杰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定损为73214元,皖01/×××××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付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2000元。后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向施杰给付71214元的保险赔款,施杰向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规定。为此,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有权向彭正胡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彭正胡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皖0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彭正胡的主体身份。2、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813201605586号(简易程序)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6日彭正胡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与施杰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彭正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杰无责任。3、皖H×××××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皖H×××××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皖01/×××××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施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修理项目清单。证明:(1)施杰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31916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施杰的车损核定为73214.20元。(3)彭正胡的皖0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赔付车损2000元),施杰将其享有的对彭正胡的追偿权转让给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桐城支公司已赔付施杰款71214元。彭正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6时00分许,彭正胡驾驶车牌号为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桐城市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腾路与同祥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施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彭正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杰无责任。肇事车辆皖0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9160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对施杰所有的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皖H×××××号小型轿车定损为73214.20元。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根据皖01/×××××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已按责赔付姚杰财产损失2000元。因彭正胡拒赔施杰余下财产损失71214元,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根据皖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遂向施杰赔付保险金71214元,施杰向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7年6月27日,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正胡立即支付垫付的保险赔款7121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彭正胡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施杰的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正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杰无责任。肇事车辆皖01/×××××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受损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杰受损的皖H×××××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定损为73214.20元。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已赔付施杰财产损失2000元。因彭正胡拒赔施杰余下财产损失71214元,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遂向施杰赔付71214元,施杰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据此,人民财险桐城支公司有权向彭正胡行使追偿权,要求彭正胡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1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款71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彭正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