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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芳、李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芳,李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76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男。被告:王永芳,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李发玉,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芳、李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被告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63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357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4月25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下塬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王永芳提供借款63000元,被告胥国智提供担保,逾期贷款利率为14.4%。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之后,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63000元,利息235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芳辩称,这笔贷款被告承认,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笔贷款胥国智用过了,胥国智还款后被告才有能力还款。被告李发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3、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芳存在63000元的借贷关系;4、农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5、本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本金63000元利息2357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王永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发玉虽未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芳、李发玉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王永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下塬分社与被告王永芳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下塬分社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王永芳提供贷款63000元,用于养羊,胥国智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并约定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5%。当日,被告王永芳、李发玉给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下塬分社出具了”农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于当日给被告王永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芳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永芳尚欠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23570元。另查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下塬分社系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芳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王永芳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永芳应按约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芳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发玉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发玉给原告出具了”农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李发玉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芳、李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3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23570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王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安济荣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