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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王某,男,1992年6月8日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5日至3月21日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XX(均另案处理)到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先后盗窃作案6次,窃得人民币680余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15幢丁单元802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15幢丁单元801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章正华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55元。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15幢甲单元802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冯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4、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到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15幢甲单元801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3包、九五至尊香烟2包、足金耳环1对、足金鸡心1只、足金花生1只、白金手链1条、足金转运球1串、18K金木鱼1个(未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7539元。5、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到常州市金坛区文荟苑5幢丁单元606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元、玉溪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黄金戒指1只、黄金坠子1只、黄金项链1条(未核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6、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彭昌衣、XX到常州市金坛区景阳花园1幢601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余元、铂金戒指1只、铂金项链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80余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冯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彭昌衣、XX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原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雁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