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宋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宋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64号原告:杨红英,女,196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高中文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能超,男,土家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永顺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英诉被告宋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宋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能超偿还垫付保险费6965.80元,欠款460元,借款1000元,欠款4795元,合计13220.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宋能超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965.80元,欠款460元,借款1000元,欠款4795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其还款未果,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失联,有意躲避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能超辩称:具体金额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为了拉保险业务,当时原告自愿主动帮被告垫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宋能超先后尚欠原告杨红英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965.80元,欠款460元,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欠款4795元。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对于借款1000元,无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其他的三笔欠款,从欠款之日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二年,均超过二年的期限,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杨红英关于要求被告宋能超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能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英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宋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卫清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