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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郭文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郭文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981号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八七路1105号广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79253065N。法定代表人:谭振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华,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文典,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石狮市聚风港蒸汽海鲜餐厅(2016年8月17日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广告播出承接合同书,合同对广告发布概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1500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15000元。现距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有十个月之久,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原告再三催讨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文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15年9月25日以石狮市聚风港蒸汽海鲜餐厅(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播出承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开业宣传广告播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5日,总价款为15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播出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款项以及被告未及时付款,每超过一天,按合同价款0.2%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发送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广告播出款15000元。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石狮市聚风港蒸汽海鲜餐厅于2015年8月31日经核准设立,由被告个人进行经营,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该餐厅的注销登记手续,该餐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财产承担。原告与石狮市聚风港蒸汽海鲜餐厅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广告播出承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布广告等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广告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5000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文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