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庞秀娥、刘某1与刘彩霞、刘君恒、刘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秀娥,刘某1,刘彩霞,刘君恒,刘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秀娥,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201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庞秀娥(系刘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霞,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恒,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新,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庞秀娥、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彩霞、刘君恒、刘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秀娥、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刘君恒、刘书新、庞秀娥、刘某1共同偿还刘彩霞借款1.8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刘某2的遗书认定刘某2欠款1.8万元,刘某2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彩霞辩称,上诉人所述刘某2是在意识不清醒下写的遗书,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医院证明。而且刘某2正常上班、正常生活,遗书不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刘君恒辩称,刘某2借的钱刘君恒不清楚,都是在刘某2去世后才知道的。刘君恒和刘某2各自生活。刘书新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由庞秀娥偿还。2、刘某2个人债务8万元由四名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彩霞与被告刘君恒系兄妹关系。被告刘君恒与被告刘书新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刘某2。刘某2与被告庞秀娥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被告刘某1。刘某2于2015年10月15日非正常死亡,留有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打算9月15日离开的,没想到又过了一个月,又从姑姑那里拿了一万八……可又拿去赌球输光了……”。现原告持两张写有刘某2名字的借条复印件来院主张刘某2生前向其借款,第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买房结婚从刘彩霞手里借钱8万元整2007年6月20日;第二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买车差些钱跟刘彩霞借钱4万元2012年9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是属于刘某2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是否原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的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本案中,原告持两张借条复印件主张债权,被告庞秀娥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两张借条是否为刘某2书写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两张借条的原件,且两张借条均为单一证据,应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两张借条确系刘某2书写、刘某2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根据两张借条复印件所主张的刘某2个人所负8万元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刘某2去世前,留有的书面材料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四名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认定刘某2向原告借款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刘某2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刘某2的个人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四名被告均系刘某2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某2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刘某2所欠原告的1.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名被告偿还1.8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君恒、刘书新、庞秀娥、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刘彩霞已预交),由原告刘彩霞负担2810元,由被告刘君恒、刘书新、庞秀娥、刘某1共同负担250。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庞秀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刘某2的微信支付明细,意在证明刘某2写遗书时意识不清醒。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彩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君恒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2在其遗书中写明其向刘彩霞借款1.8万元用于赌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遗书均未提出异议。庞秀娥、刘某1上诉主张刘某2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遗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庞秀娥、刘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秀娥、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庞秀娥、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