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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建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520号原告: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川粮驾校公司)与被告郭建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粮驾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告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粮驾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1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65.50元。原告川粮驾校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裁决书在被告未能提供其连续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工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系2014年由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凉山州粮食汽车队的职工在改制时已由汽车队进行了买断工龄和分流安置的处理。被告要求工龄自2014年3月27日前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也知晓此事,且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2015年10月11日。因此,被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仲裁阶段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经原告考核,合格率低下,且在工作中存在“吃拿卡要”的行为,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建军辩称,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本案事实,裁决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1985年成立,改制后只是名称不同,对原有债权债务有明确承接,应该由本案原告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关于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责任。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等材料并未通知到被告本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行业“富民路•连心桥”以评促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川粮驾校教练员车费及教学模式(暂行办法)》、《学员投诉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吃拿卡要”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凉山州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能力的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小车教练员高建伟、高晋平、胡爱民、肖磊、郑超、郭建军等6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通知有效送达给被告,该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教练证、荣誉证书、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校财务科证明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风险抵押金依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军经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驾驶员培训学校(属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为川粮驾校)聘请,在川粮驾校从事小车教练员工作。2010年8月,被告向川粮驾校缴纳风险金5000.00元。2014年1月,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经企业改制组建原告川粮驾校公司,原川粮驾校办理注销,原粮食车队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由新组建的原告承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缴纳风险金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2月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待岗工资等。2017年4月21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2487.00元为基数,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16165.50元(2487.00元×6.5个月);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87.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正式解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为川粮驾校,虽然原告于2014年1月改制为川粮驾校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就此终结,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改制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双方劳动关系在改制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改制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在川粮驾校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在川粮驾校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入职,并提交了风险抵押金依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5年10月及被告月平均工资2487.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65.50元(2487.00元/月×6.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建军经济补偿金16165.5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适格,且原告是在2014年3月27日改制后成立。2.《关于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深化企业改制的请示》、《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深化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深化企业改制相关问题的请示》各一份,证明:一是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改制,根据确定的改制方案已确认对原汽车队的112名员工进行买断工龄和分流安置;二是改制过程中设置了专用账户以处理改制后的遗留问题,该账户由发改委监管使用,被告主张改制前的相关待遇即使该主张成立也属于遗留问题;三是文件明确了原粮食车队的离退休人员、抚养人员、小区住房管理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仅是受托管理人。3.《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行业“富民路·连心桥”以评促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凉山州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凉山州川粮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能力的函》、《川粮驾校教练员车费及教学模式(暂行办法)》各一份,证明:一是根据文件要求,任何教练员不得有“吃拿卡要”的行为,如有学员实名举报,驾校可对违规教练员顶格处罚,包括吊销教练证、不得再从事教练员职务;二是教练员存在“吃拿卡要”行为时,待岗视为自动离职;三是凉山州运管处对原告大车培训业务予以暂停。4.《学员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从事教练期间存在“吃拿卡要”的行为,原告考虑到被告今后的工作,未直接通报处罚,仅在其待岗后视为自动离职。5.《关于解除小车教练员高建伟、高晋平、胡爱民、肖磊、郑超、郭建军等6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被告郭建军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教练证、风险抵押金依据、荣誉证书、校财务科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庭审笔录、凉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一是原告的成立时间为1985年,凉山州粮食局汽车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其事后为诉讼而制作,并未通知到被告;二是被告于2009年5月经原告聘请,在原告处从事小车教练员工作。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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