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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417张显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17号原告:张显伟,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诉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评估费5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而成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的金额为68856元,保险时间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案的发生并非我公司不定损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张显伟为其苏N×××××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苏N×××××号车辆投保相关险种及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688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7年2月14日14时55分,张显伟驾驶苏N×××××号小轿车与案外人周义淳驾驶的苏N×××××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张显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张显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3日,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苏N×××××号小轿车修理费用48900元。张显伟支出评估费24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显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投保车辆遭受损失后,其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8900元、评估费2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显伟支付修理费489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51300元。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