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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正会、张正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正会,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与张正会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琼,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正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张正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正琼、张正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正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张正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渊、张宏国,被上诉人张正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正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正琼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已履行,一审支持张正琼一审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本案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性质系非耕地,一审判决补偿款有被上诉人份额错误,争议的土地在没有行政机关的确权前提下,一审认定张正琼享有土地补偿款份额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三、上诉人未领取张正会户头上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属和平村委会明确给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四、非耕地不等于自留地,非耕地包含自留地、宅基地、竹林地、坟山地。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土地补偿款参与的人数应该为张正琼、张正会和张正容,不包括张正琼的两个子女,且上诉人分到的补偿款已经迁坟使用完毕。被上诉人张正琼二审答辩称:自留地应属于承包地的范围,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土地。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张正琼的子女不应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领取的补偿款使用完毕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正容二审答辩称:本案应该按照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琼一审诉讼请求:由张正会返还张正琼应享有已领取补偿款57292.90元的3/5份额计34375.74元,确认张正琼享有未领取补偿款17606.70元的3/5份额计10564.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正琼与张正会、张正容、案外人张绍奇均系张永良、罗月珍夫妇生育的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该农户以张永良为户主承包了张永良夫妇二人,子女四人计六份土地。张正琼结婚后未迁出居住,与其两个子女的户籍均为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黔军一组。张永良、罗月珍夫妇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去世。张正会、张正容结婚外出后在其居住地均未另行取得承包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正琼为户主继续承包了上述六份土地。2013年8月13日,张正容、张正会、张绍奇、张正琼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本协议签订前以张绍奇、张正琼名义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其各自所有和支配,其他协议人无异议;二、本协议签订后,张正会将其管理的全部承包地返还张正琼户耕种和管理,放弃实际经营管理权;三、本协议签订后,承包地已被征占或将来被征占的补偿费用由张正琼户3人(女儿郭宪碧、儿子郭宪茂)和张正会、张正容共五人平均分配,但在张正琼户耕种和管理期间的青苗补偿费部分由张正琼户单独享有;四、本协议签订后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事宜由张正琼负责办理,领款后分别向张正会和张正容支付,张绍奇不享有任何权利”。2015年3月,张正琼领取因播州国际建材中心项目征用张正琼户“大兴田”所得土地补偿款92802元。张正会即起诉张正琼至法院,请求由张正琼按协议给付其土地补偿款92802元的1/5份额18560.40元。经判决由张正琼给付张正会所领取土地补偿款92802元的1/5即18560.4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正琼已支付张正会该法律文书款。因播州国际建材中心项目并征用张正琼户“马家落独”自留地应得土地补偿款17606.70元,双方对分配产生争议,尚未领取。因川黔铁路建设项目征用张正琼户由张正会耕种的187号和224号地块1.6115亩自留地,所得土地补偿款52632.90元(含青苗补偿费2288.33元),由张正会领取;张正会另领取川黔铁路建设项目林木补偿款4660元。现张正琼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张正会返还张正琼应享有已领取补偿款57292.90元的3/5份额计34375.74元,确认张正琼享有未领取补偿款17606.70元的3/5份额计10564.0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胞姐妹,现因土地被征占后的补偿费分配产生纠纷诉来本院。张正会结婚外嫁后未另行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张正会在原籍遵义县南白镇和平黔军一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等家庭成员于2013年8月13日针对家庭承包土地的耕种及具体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达成《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后所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张正会在审理中主张该协议只对具体分配承包责任地补偿款作出约定,未约定如何分配自留地补偿款,因被征占的土地属自留地,并未登记于《农村土地承包证》上,故张正琼不能根据该协议约定,请求享有被占土地补偿款3/5的份额。根据自留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长期开展家庭副业生产的土地,虽未登记入《农村土地承包证》,但其性质上仍属农户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对被告张正会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按3/5份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正琼同时将张正会领取林木补偿款4660元及青苗补偿费2288.33元计入土地补偿款请求按3/5份额进行分配,因林木补偿款系对所有权人的林木财产被征用所作出的补偿,青苗补偿费系对实际耕种人的农作物按镇(乡)相应类别的一倍土地年产值作出的补偿,对张正琼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张正会应返还已领取土地补偿款50344.57元的3/5份额计30206.74元给张正琼;对尚未领取土地补偿款17606.70元,确认张正琼享有3/5份额计10564.02元,张正会、张正容各自享有1/5份额计352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会给付原告张正琼所领取土地补偿款50344.57元的3/5份额计3020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双方尚未领取土地补偿款17606.70元,由原告张正琼享有3/5份额计10564.02元,由被告张正会、张正容各自享有1/5份额计3521.34元;三、驳回原告张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正琼负担60元,由被告张正会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正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本案被征收的土地系非耕地而非承包地。2.张绍奇情况说明与杜世刚证明。证明上诉人领取的本案土地补偿款已用于迁坟。3.黄传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张正会进行承包经营,补偿款已经迁坟使用完毕。被上诉人张正琼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地点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征收的地块,也不能说明土地的性质系非耕地。张绍奇情况说明与杜世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传付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张正容质证意见与张正琼一致。被上诉人张正琼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本案当事人大家庭户土地承包册上的土地由作为户主的张正琼经营管理,本案被征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张正琼。张正容质证认为本案被征收的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该按照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张正会质证认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的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上诉人张正会与被上诉人张正琼、张正容及张绍奇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张正会上诉人主张本案被征占的土地属于自留地,不应按《协议书》约定分配土地补偿款问题,本案被征收土地系村集体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大家庭户的土地,属于农户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应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地范围之内,一审对此已阐明清楚,二审不再赘述。张正会主张本案被征土地的补偿款不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地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款应如何分配问题,该《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由张正琼及其子女郭宪碧、郭宪茂、张正会、张正容五人平局分配。张正会上诉主张本案土地补偿款应由张正琼、张正容及自己三人平均分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正会上诉主张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用于迁坟,迁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故自己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不应《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退还给张正琼和张正容。本院认为,张正会对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使用方式,与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正会不能以自己应返还的土地补偿款直接对张正琼和张正容应承担的迁坟费用进行抵扣。故,张正会主张迁坟已将土地补偿款使用完毕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正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60元,由上诉人张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恩高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