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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振法与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法,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102号原告:陈振法,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女,1984年5月4日出生,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原告陈振法与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在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法,被告国美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振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国美在线公司退还货款239.6元;2、国美在线公司三倍赔偿718.8元;3、国美在线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电话费、律师费、咨询单等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由国美在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陈振法在国美在线公司处购买闪迪U盘,支付价款59.9元;2016年5月5日,陈振法在从国美在线公司处购买闪迪U盘3个,每个价款59.9元。后陈振法发现国美在线公司在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使用“最高标准”绝对化用语,并宣称商品为“优质等级”,但实际标注为“合格”,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陈振法诉至法院。被告国美在线公司答辩称:首先,陈振法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当时商品的真实情况,商品页面没有突出显示最高等级和优质等级,陈振法是否受到误导不可知;其次,陈振法精通于网络购物,不可能受到国美在线公司网络页面的误导,且这两个用语是模糊性概念,没有对参数、质量进行宣传,陈振法作为理性购物人对其所购商品应有理性的判断,不可能因这些网络用语而造成误导;最后,陈振法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可能重复被类似情况造成误导。综上,请求驳回陈振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美在线公司为国美电器官方网站的经营者。2016年4月29日,陈振法在国美在线公司处购买闪迪U盘,支付价款59.9元,并于2016年5月1日收货;2016年5月5日,陈振法在从国美在线公司处购买闪迪U盘3个,每个价款59.9元,并于2016年5月6日收货。陈振法提供网络截图证明其购买时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况,截图中商品信息处有小字“等级为优质等级”,商品详情处介绍“闪迪,值得信赖所有的闪迪产品都按照最高标准生产,每一关都经过严格测试,您可以信赖闪迪的出色质量”。同时截图中有对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参数的介绍。国美在线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截图并非陈振法购买当时的截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陈振法提供实物证明涉案产品右上角标注为“合格”并非“优质等级”。上述事实,有陈振法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振法从国美在线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国美在线公司向陈振法提供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振法提供截图证明涉案产品在其购买时的宣传情况,虽国美在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国美在线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宣传中使用的“等级为优质等级”及“按照最高标准生产”是否对陈振法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首先,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包括产品的具体品牌、型号、参数等重要信息,陈振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从上述信息中了解该产品的用途及性能。其次,涉案产品有关“等级为优质等级”及“按照最高标准生产”的描述均为小字,国美在线公司未对上述宣传进行强调。再次,陈振法在2016年5月1日收货后,应对涉案产品有更为直观的了解,但仍然选择在2016年5月5日继续购买涉案产品。综上,国美在线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陈振法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陈振法亦不会因涉案产品有关“等级为优质等级”及“按照最高标准生产”的宣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陈振法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法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璟钰审判员  王 凛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