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世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鎏,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家住广东省徐闻县。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予以网上追逃,2016年12月3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潮汕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余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世鎏及其辩护人黄跃,被害人郑某1的妻子李粟平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世鎏接受陈之术、陈妹二雇佣,驾驶挖掘机在海口市××区号进行施工操作时,因其疏忽大意将站在挖掘机后面的被害人郑某1顶撞在拦海中村221号房屋的墙壁上,致使郑某1受伤昏迷,随后郑某1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查,案发时被告人谢世鎏尚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世鎏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郑某1的家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海口市美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职业资格证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郑某2、郑某3、许某、陈妹二、刘某、方某、陈某2、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世鎏的供述,以及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询问笔录、本院(2017)琼0108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鎏未取得挖掘机驾驶资格,驾驶挖掘机作业中因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世鎏的辩护人所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案应作民事纠纷予以处理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世鎏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筹款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苏运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