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家威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512号罪犯刘家威,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51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其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家威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计分1770分,兑现2个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家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家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