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运江与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江,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62号原告:张运江,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四川省。诉讼委托代理人:蔡丽娟,何虹,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以下简称昊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文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运江与被告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江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看大门。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昊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工资表系自制,且为复印件,未加盖被告昊跃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看大门。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是2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向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自制工资表系复印件,其格式与公司、企业发放工资表的格式严重不符,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加盖被告昊跃公司的公章。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跃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