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52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申请执行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琼芳、刘宇、刘传利、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琼芳,刘宇,刘传利,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52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负责人马洪。被执行人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琼芳。被执行人何琼芳。被执行人刘宇。被执行人刘传利。被执行人张颖。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申请执行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琼芳、刘宇、刘传利、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879822.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将何琼芳车牌号为川XXX**、川XXXX**的汽车;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XXX**的汽车;刘宇车牌号为川XXX**的汽车;刘传利车牌号为川XXX**的汽车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同年8月3日,本院依法分别将刘宇、何琼芳位于成都市的几处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暂停被执行人成都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