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永得、颜新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得,颜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永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颜新根,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黄永得与被执行人颜新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颜新根支付黄永得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5元。申请执行人黄永得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颜新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颜新根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颜新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永得尚有250000元及利息的购房款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