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宗备良、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宗备良,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874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森赫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一,该公司职员。被告:宗备良,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宗备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电梯公司)与被告宗备良、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一及被告宗备良、森赫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备良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6734.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森赫机电公司对被告宗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宗备良系原告的电梯经销商,在代理销售电梯期间,宗备良经手的电梯项目的买方共结欠原告电梯款531884.84元,由于买方无力支付欠款,宗备良自愿承担上述欠款,而且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宗备良就债务、佣金、安装费等进行结算后,确认宗备良结欠原告266734.84元,被告森赫机电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被告宗备良、森赫机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签的《保证书》中并未对佣金、安装费、维保费等进行结算,其中维保费每台23**元,共计有30万元左右。第二,宗备良系原告的员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工资,其余近10年的工资原告并未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由于被告经手销售的电梯货款已经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将电梯销售凭证交付被告,并对未开的485万元发票予以开具。第四,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25000元,以及宜兴世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2万元电梯款都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五,2015年,被告在为原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自行承担了30多万元,该笔赔偿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森赫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宗备良与原告结算后,确认结欠原告266734.84元,被告森赫电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宗备良经手的应收款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宗备良确认原告应收款为531884.84元的事实。3.应收款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宗备良确认原告应收账款为836000元的事实。4.被告宗备良私自取走款项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宗备良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取走原告应收账款1316504.6元的事实。5.宗备良已借(领)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宗备良向原告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借款1671175.55元的事实。6.应付佣金、安装及维保费用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宗备良佣金、安装及维保费3971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经被告宗备良、森赫机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实际并未对佣金、安装及维保费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有权取款,且该部分款项大部分已经交给原告或者抵扣了被告报酬。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宗备良、森赫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宗备良系原告职工的事实。2.收据联2份,用以证明宜兴世君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支付了12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宜兴市太湖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份及民事调解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宗备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赔款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正常出勤并付出劳动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但被告实际并未正常出勤。因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与森赫电梯公司无关,且双方签订了1年的合同,被告也自认原告支付了1年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3系复印件,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先付款后开票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提交宜兴世君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宗备良系原告森赫电梯公司的经销商,长期为原告销售电梯。2017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宗备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由被告代理销售电梯的项目中的买方尚欠原告电梯款531884.84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合计结欠原告663884.84元,扣除被告作为代理商应得的佣金、安装及维保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共计266734.84元。被告森赫机电公司自愿为被告宗备良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宗备良并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森赫机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森赫电梯公司与被告宗备良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森赫机电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66734.84元后,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至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宗备良支付欠款266734.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赫机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对被告宗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赫机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备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宗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66734.8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73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宗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备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521元,由被告宗备良、宜兴市森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