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耀华与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华,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884号原告:何耀华,男,汉族,199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1层1181室,注册号:110108018775221。法定代表人:罗吉。原告何耀华与被告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169元并三倍赔偿15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使用国美在线账号15×××82在国美在线购物平台由被告北京仁丰安鸿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聚杰手机专营店”购买了单价为5169元的“AppleiPhone732GB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黑色)”手机一台。原告一直想置换一台电池耐用的手机。在国美在线购物平台搜索过程中,看到被告的涉案手机宣传电池电量为3100mAh,正符合原告的购机欲望,于是原告于10月31日购买了一台涉案手机。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手机耗电严重,使用5、6个小时就把满电电池耗尽,于是原告通过查询后发现涉案手机在国家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电池额定容量为1960mAh。被告夸大涉案手机电池量,对原告日常使用手机过程中造成巨大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八、九项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网页宣传截图、订单详情、快递单、涉案产品国家工信部备案参数及对购物过程所录制的光盘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在7天内要求被告退货。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网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夸大电池量,属欺诈行为,并据此请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责任的构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的购买过程来看,原告在未对多个品牌及型号的手机作出对比的情况下即直接选定了涉案品牌及型号的手机,而关于电池容量的参数并不在被告宣传页面的显要位置,即被告并未将电池容量作为宣传要点以吸引消费者购买。从上述情况可反映原告在进入被告的网页查看涉案手机宣传时,已对涉案品牌及型号的手机具有购买意向,而该购买意向必然是在对该手机具备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产生的,结合被告的宣传页面情况,被告对涉案手机具体参数作出的错误说明并非是引导原告作出购买决定的主要因素。另外,电池是否耐用没有具体的标准,要视使用者使用的具体功能、网络状况等情况而定,电池容量小不等于电池不耐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据此要求被告三倍赔偿15507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在7天内要求被告退货,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169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属原告为保存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潘芷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