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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865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少强、泰州市鼎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强,泰州市鼎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865号原告: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兵、刘学,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强,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鼎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强。原告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少强、泰州市鼎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强、鼎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09976.2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担保义务履行完毕的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45%(8.3%*1.5=12.4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借款及担保情况。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少强、鼎运商贸公司与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283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8.3%,同时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之一王少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代偿情况:截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代偿剩余14期贷款,共计209976.2元。被告王少强、鼎运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王少强向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王少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原告为王少强代偿借款的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王少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6年9月21日代偿14期借款共计209976.2元,其依法取得向被告王少强行使追偿的权利,但因原告并未为被告鼎运公司提供保证,其向被告鼎运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少强未及时偿还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45%计算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王少强之间签订,系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和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项损失不能直接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故因原、被告双方间并无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依法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天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09976.2元,并赔偿损失(以人民币209976.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市鼎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王少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