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7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现英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532号原告:王现英,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原告王现英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英之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坤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55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800元、残肢火化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12.17元、义肢装配费239,4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现英将鉴定费变更为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驾驶员尹记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汉口路、河南中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黄浦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驾驶员尹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诊断:右足碾压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足部肌肉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软组织脱套伤。于2017年1月20日行右小腿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关节以上肢体缺失。2017年6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现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跖骨、趾骨多发骨折伴脱位,经临床行右小腿截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关节以上肢体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DB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住院费用清单、义肢装配资料表及相关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本、陪护工派工单、村委会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已为沪DB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对于医疗费,除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垫付的117,257.24元之外,认可原告自行支付总金额8,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8,000元、误工费66,000元、残肢火化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均与原告在审理中达成合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情处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开具证明的真实性,但是对两位被扶养老人的具体家庭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并不清楚,要求法院调查后依法判决;义肢装配费,要求原告庭后提供义肢使用年限的说明,同意按目前的市价与原告结算20年的义肢装配费用;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257.24元、抢救费3,546.3元、义肢装配费59,855元、日用品费500元、借款45,000元,故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DB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请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12月25日,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驾驶员尹记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汉口路、河南中路附近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DB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嗣后,该事故经黄浦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驾驶员尹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王现英伤后当日即送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诊断:右足碾压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足部肌肉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软组织脱套伤。于2017年1月20日行右小腿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关节以上肢体缺失。治疗过程中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7,257.24元、抢救费3,546.3元、义肢装配费59,855元、日用品费500元、借款45,000元;三、2017年6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现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跖骨、趾骨多发骨折伴脱位,经临床行右小腿截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关节以上肢体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王现英在事故后,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垫付了义肢装配费59,855元,已进行了义肢安装。安装单位向本院出具了相关证明:该假肢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再查明,房家岭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原告王现英父母王卫有、闫秀田生育有子女三人,两老人均为农村务农人员,目前年事已高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肇事车辆沪DBXXXX机动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B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扣除不及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25,576.74元(其中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垫付117,257.2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且两被告对于年限的计算、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以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76,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25,000元;4、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5、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房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见王现英育有一子方思哲(2010年1月出生),目前尚未成年;至于王现英之父、母即王卫有、闫秀田的扶养费用,根据户籍资料显示,两老的文化程度低,均为当地农民且在事故发生之时,王卫有、闫秀田均已66周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两老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上述三人的生活费用,理应予以赔付,故本院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857元,确认方思哲、王卫有、闫秀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141元;7、义肢装配费,根据目前假肢安装市价59,855元,结合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本院拟以20年5次结算原告的义肢装配费,共计299,2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9,855元义肢装配费,需另行给付239,42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10,000元;9、日用品费,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其余各项双方已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0,000元;被告巴士第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肢装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638,97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肢装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638,972.74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7,257.24元、抢救费3,546.3元、义肢装配费59,855元、日用品费500元、借款45,000元互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现英1,412,81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3.86元,减半收取为11,726.9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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