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翠华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华,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57号原告:孙翠华,女,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陈继泉,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原告孙翠华之姐夫。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孙翠华与被告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姐夫陈继泉与被告王洪建系多年的朋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次日,原告委托其姐夫陈继泉通过卡号为2449010101020100993888的账户将10万元转到被告王洪建的账户。后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洪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建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和还期限。次日,原告通过其姐夫陈继泉账户将10万元转到被告王洪建的账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汇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翠华向被告王洪建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洪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翠华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洪建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