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车永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永平,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车永平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保育院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5.0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车永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被告人车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永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租车服务合同、验车单、机动车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车永平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永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永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永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