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传年与张德春、徐道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年,张德春,徐道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191号原告:张传年,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春,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徐道凡,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传年与被告张德春、徐道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春、徐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给原告翻斗车劳务费50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包的肥西县山南镇李桥村安置点工程,于2015年雇佣原告带翻斗车干活,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所欠工钱的字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德春答辩称: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道凡答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一半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春与被告徐道凡共同承包肥西县山南镇李桥村安置点的工程。2015年,原告张传年被雇佣自带翻斗车在李桥安置点工程中工作;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张德春、徐道凡尚欠原告张传年劳务款50430元,便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德春、被告徐道凡共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被告张德春、徐道凡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张传年50430元劳务报酬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张传年请求被告张德春、徐道凡偿还50430元劳务报酬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张德春与被告徐道凡系合伙关系,欠条上未就被告张德春、被告徐道凡之间的债务承担比例作出约定,被告张德春与被告徐道凡依法对所欠原告张传年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春、被告徐道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年劳务报酬款5043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张德春、被告徐道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霄亮附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附二: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