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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张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张译丹,李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被执行人张译丹,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小敏,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张译丹、李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606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译丹、李小敏应支付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案款822256元,承担执行费10622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822256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译丹、李小敏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2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斌审判员  秦 琦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石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