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会、顾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会,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11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会,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羁押于宁波市高桥监狱。被告:顾海连,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忠,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顾海芬,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杜锡雄,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珠凤,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会、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会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顾海连、董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林会未归还借款,被告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30242.24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忠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忠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曾于2017年6月15日扣划了部分利息。被告顾海芬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顾海芬提供担保属实,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杜锡雄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杜锡雄提供担保属实,曾还过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林会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确实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但尚欠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林会、林忠、顾海芬、杜锡雄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顾海连、董珠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案涉借款时间: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15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即月利率7.727500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7月3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顾海连���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林会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案涉借款2016年6月15日到期。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会、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顾海连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会发放贷款300000元,现被告林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海连也未在300000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会追偿。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30242.24元,以后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林会追偿;三、被告顾海连对上述款项在300000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计3127元,由被告林会、顾海连、林忠、顾海芬、杜锡雄、董珠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银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