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嘉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恒隆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万嘉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恒隆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4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万嘉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法定代表人:倪连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恒隆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万嘉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恒隆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7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货款给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7)津0113执1450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