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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世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世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562号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延建,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63860172X。住所地:文山市秀峰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虹泽,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世奇,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彝族,文山市。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安虹泽,被告陈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世奇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3790元,迟延履行金1182元,化粪池清理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世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物业服务费起算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高层住宅类型的服务费按产权面积0.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化粪池清理费每年每户收50元;2、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5%/日的标准承担滞纳金。若超过一个月乙方提醒后,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利通过告示牌、宣传栏、小区出入口对未交物管费人员进行公示及书面通知或电话、短信催收无果后,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华宇大厦A-1402号业主其居住的房屋类型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57.9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每年应向原告交物业管理费1498元和化粪池清理费5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为华宇大厦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15年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化粪池清理费直到起诉时未交。特提出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世奇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市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2015年4月24日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2015年4月24日华宇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管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按照0.8元/每平方/每月的标准收取物管费,化粪池清理费按户收取每年50元的事实。经质证,陈世奇对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宇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起算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高层住宅类型的服务费按产权面积0.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化粪池清理费每年每户收50元;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华宇时代小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华宇时代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交纳物管费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迟延未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物管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承担滞纳金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物管费:3790.08元(157.92平方米×0.8元/月×30个月),承担滞纳金:189.50(3790.08元×5%元),化粪池清理费125元,共计:4104.58元。故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到本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和化粪池清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宇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房屋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所有业主和原告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业主和原告方均应当履行其义务。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尽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陈世奇作为华宇时代小区的业主之一,依法应当履行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违约金和化粪池清理费共计10000元的主张依法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世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化粪池清理费共计410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文山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陈世奇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