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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华与被告张文焕罗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华,张文焕,罗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148号原告:王治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大荔县。被告:张文焕,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罗婉丽,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原告王治华与被告张文焕,罗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华、被告张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婉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文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被告罗婉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文焕由被告罗婉丽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2.3%。2016年6月30日经核算,被告张文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月利率约定为1.8%,被告张文焕同意继续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张文焕主张该笔债务,同时也向被告罗婉丽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张文焕辩称,承认借款属实,本息均未偿还,但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月利率1.8%过高,不愿意再支付利息。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的时间其不清了。被告罗婉丽缺席审理,但在庭前谈话笔录承认担保事实,但称被告张文焕说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不用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治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因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焕于2013年3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罗婉丽担保,后经双方核算后于2016年6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8%。被告罗婉丽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文焕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焕向原告王治华借款,后经核算重新出具了借条,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被告张文焕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婉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该担保系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因原、被告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认定为还款期限,原告称其向被告张文焕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8月,则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2月届满,现原告虽称其于2016年8月向被告罗婉丽主张了保证责任,但罗婉丽与本院的谈话中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罗婉丽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婉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文焕辩称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过高,不愿支付利息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从2016年6月30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文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