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刑初263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自诉人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刑事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某某撤诉。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