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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刑初263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自诉人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刑事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某某撤诉。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