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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百平与邹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百平,邹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16号原告:谢百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邹文锋,男,汉族,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系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原告谢百平与被告邹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百平与被告邹文锋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签有合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款共60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邹文锋辩称,原告谢百平曾于2015年9月前向被告借款1000元。另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期间,被告分三次每次还款3000元,合计9000元(有收据),并在2016年9月还款现金5000元人民币。后因被告在澳门工作,经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在2016年10月开始转账到原告建设银行62××××84之账户,还款如下:2016年10月6日还款5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4日还款5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0日至25日期间(大概)在珠海拱北口岸车站旁的��设银行存入现金5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2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5000元,共合计25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7年2月返回沙坪,要求原告将已归还部分写收据但遭到拒绝,原告以已归还的款项是利息一说,不肯承认已收取的部分款项,被告才没有继续还款。因原告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由恐吓被告,所以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向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对于涉案借款,被告并无不归还的意思,被告愿意在法院的调解和配合下处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邹文锋向原告谢百平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一份《借据合同》,订明:“乙方(姓名:邹文锋)于2015年9月1日向甲方要求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甲方、乙方经协商后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并且在双方签名后确定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出借于合同内的款项。第一条:乙方自愿同意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性全额归还甲方所借款项人民币60000元整。第二条:甲方于借款当日起至甲乙双方协议还款日期的期间之内,甲方承诺不向乙方计算收取所借款项的利息。第三条:如乙方逾期或拖欠,不能准时归还给甲方所借出的所有款项时,乙方自愿承诺:自愿无条件地向甲方归还全部所借的款项以外,还同时一次性再向甲方额外支付本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并且在本合同结束日期的当天起计算十五天内清付所有款项。本合同一式二份,各自执行一份,乙方可由甲方代保管,直至清还金额为止,才交回乙方……”。该合同的“乙方同意签名”栏有被告邹文锋的签名和按捺的指模,“甲方同意签名”栏则为空白。诉讼中,被告邹文锋承认向原告谢百平借款,并确认已收到谢百平出借的60000元款项。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后双方就已归还款���和尚欠款项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借款后共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具体如下:1、涉案借款发生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该1000元在本案借款中予以冲抵;2、2015年11月、12月及其后,原告以“息款”、“利息”的名义,分三次,每次3000元,共收取被告9000元;3、2016年9月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元;4、2016年10月6日、11月24日和2017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5000元、5006元、5005元给原告;5、2016年12月,被告在珠海拱北口岸的建设银行柜员机现金存款5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原告谢百平否认收到2016年9月的现金还款5000元和2016年12月通过柜员机的现金存款5000元,只承认合共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25000元。再查明: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邹文锋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的《借据合同》上并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合同的原件,且诉讼中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谢百平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邹文锋向原��谢百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合同》在案佐证,且诉讼中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多少借款,还应归还多少借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合共向原告还款35000元,但原告仅承认共收到被告还款2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9月的现金还款5000元和2016年12月的柜员机现金存款5000元予以否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9月和2016年12月两笔合共10000元的还款,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已向原告还款25011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5元+5006元)。在上述已还款项中,虽然其中有9000元是以“息款”或“利息”的名义收取,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11元,还欠本金34989元(60000元-2501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欠款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在《借据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无主张,本院不作调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借据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除了要归还所借的款项之外,还应额外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百平偿还借款本金34989元和违约金2000元,合计36989元。二、驳回原告谢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百平负担272元,由被告邹文锋负担4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272元在其预交的受理费中转结算;被告邹文锋负担的受理费403元于偿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百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邹文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