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743号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孔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刘燕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