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水娥、钱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水娥,钱海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339号之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权,该银行职工。被告:吴水娥,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钱海根,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水娥、钱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