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海湾煤矿与艾克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艾克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896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白治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克兵,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镇。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克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艾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2006年正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打锚杆工作,2016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任务由安全员指派。原告认为其并没有雇佣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字第(2017)03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艾克兵辩称,被告于2006年正月就进入原告处2号井工作,主要从事车工以及打锚杆工作,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全部由原告保管,工作任务全部由井下安全人员指派,工资由原告财务处发放,2016年11月份原告安排被告体检后,被告可能患尘肺病时要求辞退被告,后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当提供2006年至今其煤矿全部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流水一份、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赵占军证明系原告员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且原告让其雇用赵占军到原告处上班,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已提供了工资流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艾克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克兵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