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洪玉抢劫、盗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60号罪犯梁洪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洪玉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梁洪玉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20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梁洪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梁洪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洪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洪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洪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祁 洁审 判 员 刘美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