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君、杜根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杜根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王益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2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伤害罪,于1981年10月13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30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根学,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王益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杜根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杜根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君、杜根学伙同李治会(另案处理)至启东市汇龙镇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药房窗口,由刘君及李治会配合,杜根学从被害人谭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君伙同李治会至启东市吕四港镇第二人民医院二楼采血室处,由李治会配合,刘君从被害人陆某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君、杜根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君、杜根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君、杜根学伙同李治会(另案处理)至启东市汇龙镇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药房窗口,由刘君、李治会配合,杜根学从被害人谭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君伙同李治会至启东市吕四港镇第二人民医院二楼采血室处,由李治会配合,刘君从被害人陆某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君于2017年3月2日在南通市区某公交车站台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根学于2017年3月11日在泰州市金利来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杜根学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谭某、陆某的陈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李治会的供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盗窃现场视频监控,手机发票复印件,购物记录打印件,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君、杜根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杜根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君、杜根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君、杜根学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君、杜根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根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被告人杜根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君、杜根学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20元,发还被害人谭冬灵;被告人刘君退缴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陆红红。(上述退赃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