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与龙伟星、段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龙伟星,段月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295号原告: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永新县禾川镇城南路恒鹏庭苑*#楼*单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06348708X4。法定代表人:龙辉。被告:龙伟星,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段月香,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系被告龙伟星的妻子。原告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伟星、段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星、段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经营的企业,两被告原在永××文竹镇经营美的电器专卖店,多年来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5元。2014年初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给他人,自己到外地发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因送达不到被告而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95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家电批发零售经营的企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在永××文竹镇经营美的电器专卖店。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5元。2014年初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一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因送达不到被告而撤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单、(2015)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进货,至今还差欠原告货款2169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且法律没有规定逾期支付货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伟星、段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龙伟星、段月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伟星、段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95元;二、驳回原告永新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龙伟星、段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伟良审 判 员 刘春龙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瀚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