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亚飞与张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飞,张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12号原告:韩亚飞,女,汉族,1975年1月2日,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亚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苏立平、人民陪审员檀长满、伊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尊,被告张胜军、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张胜军驾驶京N×××××丰田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17公里加50米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卓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北京现代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胜军受伤、冀A×××××和车上乘车人韩青山受伤、冀A×××××车上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卓亚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京N×××××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及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N×××××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额84900。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其应提交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如: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已经定过损,定损金额24816元。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在判决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张胜军驾驶京N×××××丰田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417公里加50米时,与刘卓亚驾驶的原告韩亚飞所有的冀A×××××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张胜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卓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亚飞将事故车辆送到保定市天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4816元。另查明被告张胜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军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与刘卓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亚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816元,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张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亚飞车辆损失24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