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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丽琴与陈建军、邵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琴,陈建军,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827号原告:马丽琴,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邵霄,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林芝,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被告: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林淼。原告马丽琴与被告陈建军、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军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建军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46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建军由被告邵霄、林芝、定陶基业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马丽琴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由被告陈建军/邵霄、林芝、定陶基业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2014年期间,被告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建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军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霄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给原告700000元[其中205200元用于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494800元用于还本],尚欠原告借款105200元及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丽琴借款105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预收1220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310元,由原告马丽琴负担940元,由被告陈建军、邵霄、林芝、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