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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古彬圣、罗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彬圣,罗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彬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彬圣因与被上诉人罗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彬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罗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网在一审中并未辩称古彬圣的诉请第1、2项超出了法院管辖范围,诉请第3、4项经过当地派出所等政府部门的调解和确认,罗网并没有侵犯古彬圣的权益,原先靠近罗网房屋的范围内就有一个井,但其一直没有使用。二、罗网主张其房屋外墙向东1米的范围属于其合法使用权范围,有邹志华的土地使用权为依据。但罗网提交的准建证的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没有任何巷道的面积。双方提交的准建证年份相同,但两家建筑新旧差距很大,故要么是无效的准建证,要么就是出示假证据。三、一审认定古彬圣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草图、照片,以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三张照片,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此,古彬圣认为罗网在一审庭审中以安装摄像头而激化冲突矛盾的照片来栽赃古彬圣,并且指认障碍物是古彬圣放置,以此主张古彬圣是矛盾的制造方。古彬圣提交的照片与罗网提交的照片有关联性。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古彬圣除受不了对方挑衅也作出挑衅动作以外,完全没有言语上的侮辱和肢体上的接触。四、古彬圣诉请1、2项已经明确指出分界线上建筑围墙的要求,法院已经立案,在庭审期间罗网极力争取一半空地权力和中间建围墙,但是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合法性,才不作任何处理,故不服该判决。关于古彬圣诉请3,首先该大门只有两家人出入,除了监控古彬圣家,还有罗网家,可以非常勉强的说是公共区域,但是个人没有资格调取公共区域监控视频内容,所以罗网实际上每天都在不断地侵犯公共权益,蔑视他人合法权利。关于古彬圣诉请4,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空调外机3米范围内不得有他人门窗。空调散发出的热浪和噪音影响古彬圣房屋的相邻窗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罗网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有法律依据,古彬圣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或主持调解。古彬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均分割古彬圣、罗网共用的大门,禾坪按平均分割大门的比例分属各方,并判准在分割后的大门和禾坪上筑围墙;2、巷道自古彬圣房墙起1米归其所有,判准其在此分界线上筑围墙;3、判令罗网立即拆除安装在二楼的监控探头;4、判令罗网立即拆除其空调主机;5、案件受理费由罗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梅江区**镇**村**号的两座房屋原系邹志华、古育强俩亲戚(案外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分别投资建造。两座房屋相邻而建,古育强的房屋座东,邹志华的座西,中间隔一条宽约1.5米巷道,大门相向而建,中间有一约40平方米的空地,并与巷道空地相连。两座房屋房前、屋后均建有围墙相连,其中房前的围墙靠罗网侧开有一扇外大门,供原、罗网共同出入。1999年,邹志华将其房屋出售给罗网。2000年,古育强将其房屋出售给古彬圣父亲古万权。1999年罗网购买房屋时,于当年10月8日与古育强签订一份《和睦友好合约》,当中载明:“座落於**号楼房两幢,原系邹志华、古育强两亲戚投资共同建造,所以大门及门内空地均属两家人各有一半权利而组成共同使用的。现在该楼房已卖给罗网壹幢为永久业权人,但大门与门内空地经古育强、罗网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原有固定原则(共同使用共同维修),若日后有异议时要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古彬圣父亲古万权购买房屋后至今未办过户手续。罗网则办理了过户手续。古彬圣父亲古万权、罗网各自购买房屋搬入居住后,能和睦相处,共同外大门及门内空地,相安无事。但2015年12月古万权去世后,古彬圣与罗网逐渐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发展至对共用的大门、门内空地、巷道的权属发生争议。古彬圣为此曾投诉村委、城北派出所等请求解决,但未果。古彬圣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古彬圣明确表示诉请1“平均分割古彬圣、罗网共用的大门,禾坪按平均分割大门的比例分属各方”的目的是为了“判准在分割后的大门和禾坪上筑围墙”,如不能筑围墙则分割大门和禾坪没有意义。诉请2要求确认“巷道自原告房墙起1米归原告所有”的目的是“判准原告在此分界线上筑围墙”,如不能筑围墙则要求自古彬圣房屋房墙起1米归古彬圣所有的请求也没有意义。一审法院认为,古彬圣父亲古万权购买古育强的房屋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已交付使用,古彬圣作为古万权儿子属合法占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用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古彬圣认为罗网有妨害占用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具有古彬圣主体资格。罗网对古彬圣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对古彬圣的诉讼请求第1、2项,古彬圣明确表示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准在两座房屋间筑一道围墙,以减少双方事非纠纷,否则分割大门、空地、巷道无实际意义。对此,因建筑围墙的审批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古彬圣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古彬圣可另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对古彬圣诉请3要求罗网拆除安装在其二楼的监控摄像头的请求,根据古彬圣提交的照片及现场勘察,罗网二楼安装的摄像头并未正对古彬圣房屋,而是对着双方共同出入的大门。结合外大门靠向罗网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罗网安装摄像头目的是监控公共区域,并非针对古彬圣一家,不能认定侵犯了古彬圣权利,因此古彬圣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古彬圣第4项要求罗网拆除空调主机的诉请,同样依古彬圣提供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罗网该主机安装在巷道内其外墙上,正对的是古彬圣窗户上方,并未“直对”古彬圣窗户,与古彬圣诉状陈述不符。该主机距离古彬圣房屋约1.5米,功率不大,对古彬圣家生活影响并不大,尚属合理范围,故古彬圣该诉请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古彬圣诉请3、4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纠纷,实由共用外大门、门内空地引发。希望古彬圣、罗网能秉承邻里和睦原则,互谅互让,和心静气,尊重历史,参照古育强与罗网签订的《和睦友好合约》,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确需划分界限,建筑围墙,各开大门,双方可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城管部门审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古彬圣要求罗网拆除安装在二楼的监控探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古彬圣要求罗网拆除空调主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古彬圣负担。二审中,古彬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张照片,照片1拟证明从两栋房屋的新旧程度可见是相隔数年而建,故罗网提交的准建证和土地证是假的;照片2拟证明古彬圣试图打开大理石地面查看地基边缘,但遭到罗网的阻碍;照片3拟证明古彬圣建的防水墙遭到罗网的破坏。2、两个视频资料拟证明罗网不断制造冲突并试图伤害古彬圣家人;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罗网因堵水墙一事报警,并捏造事实不让古彬圣查看地基边缘。经出示质证,罗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2、3反映古彬圣单方砸开大门中间线,单方建造堵水墙,导致罗网无法排水;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古彬圣及其母亲使用暴力,干扰罗网一家的正常生活;录音是罗网一方维权,古彬圣亦承认禾坪是双方共同的区域,其砸了公共区域。罗网向本院提交一张照片,显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罗网拿出刀子,拟证明罗网安装摄像头的必要性。经出示质证,古彬圣认可照片上拿刀子的人是他,但认为是罗网聚众闹事,其拿刀是为了防卫。本院二审查明,古彬圣、罗网对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共用大门内禾坪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年前罗网在其房屋二楼阳台处安装了一个拍摄角度固定的监控摄像头,双方确认拍摄监控范围是双方共用的外大门及靠近罗网房屋一边的禾坪。六、七年前罗网在其房屋东面外墙第三层窗户下沿安装了一台空调主机,古彬圣主张该空调主机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及热浪会影响到其二楼西面的房间。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古彬圣诉请分割双方共用的大门、禾坪、巷道,并准许在分割线上修筑围墙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古彬圣诉请罗网拆除监控摄像头、空调主机能否支持。关于古彬圣诉请分割双方共用的大门、禾坪、巷道,并准许在分割线上修筑围墙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双方争议房屋是原屋主古育强和邹志华兴建的两栋楼房,两栋楼房相邻之间间隔一个巷道,通过一个外大门把两栋楼围成一个院子。长期以来,外大门及院内禾坪空地、巷道均为两家共同使用,两栋房屋用地性质均属非农业建设用地,两栋房屋均有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古彬圣现居住房屋是其父亲向古育强购买所得,用地总面积128㎡;罗网房屋是向邹志华购买所得,用地总面积147㎡,罗网受让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双方的房屋、土地均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两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共用的大门、院内禾坪和巷道部分的具体界址划分不详,双方对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范围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的此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另外,古彬圣砌墙的诉求位于争议的土地上,由于争议土地的界址没有解决,在此基础上砌墙的要求缺乏基础性前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古彬圣诉请修筑围墙属于进行构筑物的建设,应该预先得到人民政府的许可,目前双方的此项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古彬圣的上述两项诉请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古彬圣诉请罗网拆除监控摄像头、空调主机能否支持的问题。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罗网出于家庭安全防范的考虑,在其房屋二楼阳台安装拍摄角度固定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监控范围是双方共同出入的外大门及靠近罗网自身房屋一边的禾坪,拍摄监控不到古彬圣的楼房及靠近其楼房一边的禾坪范围,不会影响到古彬圣一家的私人生活和空间,也未对其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对外还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作用。因此,古彬圣诉请拆除该监控摄像头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罗网在使用监控摄像头时,不得随意改变拍摄监控角度,不得将监控摄像头对着古彬圣一家的私人空间,影响其生活。关于古彬圣诉请拆除空调主机能否支持问题。空调属于正当的生活必需品,罗网在其房屋东面外墙第三层窗户下沿安装的空调主机,与古彬圣主张受影响的相邻面第二层房屋并非直接相对,而且两栋房屋的相邻墙面中间相隔一条1.5米的巷道,罗网安装的空调主机并未对古彬圣的生活带来严重妨害,故一审判决驳回古彬圣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古彬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古彬圣已预交),由古彬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珍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