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流氓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甲,于某甲,程某某,裴某某,胡某某,商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于某丙,关某某,蔺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上森局一中,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无职业,住舒兰市上森局响水委*组,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靳某乙,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森局响水委*组。系靳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舒兰市上营镇爱民委*组。系靳某甲姑父。诉讼代理人李彥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004年全,并将出生日期改为1982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改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于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吉林市上海路电业小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丙,1982年11月22日出生(2004年改为1984年6月10日),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诉讼代理人席秀云,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于某丙舅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蔺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舒兰市上森局一中。负责人:赵玉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法定代表人:于忠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防义,男,汉族,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职工,住舒兰市上营镇林海家园2区19号楼。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申请鉴定,舒兰市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别审理。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18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永生、李彦侠,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奚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胜东、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席秀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舒兰市上森局一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商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蔺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伙同胡某某、商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帮助他人出气,便纠集多人在上营镇车加幔子敬老院水库持木棒斗殴,致靳某甲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5年7月29日,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脑损害(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大于75%。1996年4月22日,靳某甲因头部外伤在吉林市创伤医院手术治疗近4个月,在上营地区派出所协调下,于某甲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1999年3月25日,靳某甲因头部外伤在吉林市创伤医院手术治疗18天。未提供相关票据或相关医疗费用记录。2010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靳某甲在舒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114天,花去医疗费220680.80元。靳某甲家属因本案花去鉴定费2210元、公告费120元、住宿费62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上营派出所证明、舒兰市精神病院住院清单、病情介绍书及病例、上营派出所证明、接访登记、上营森林公安局证明、上营响水林场证明、56名知情人证明材料及上营林海社区、上营响水林场证明、(2014)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1997)舒刑初字第22号判决,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舒兰市精神病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单、病情介绍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人李某某、靳某乙、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胡某某、商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靳某甲并将其致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997)舒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列举的方式,确认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胡某某、商某某殴打被害人靳某甲,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被告人,卷宗只有证言、谈话笔录证明部分被告人到过现场,但并无其他被告人一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同时相关判决书中只表述“等人”,故认定其他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森局、上森局一中委托代理人辩解认为,该中学不是全封闭学校,5点钟放学以后学生是完全自由的,他们到上营镇敬老院水库的凉亭上,既不是学校指派也不是校外活动,而是擅自离开学校去打架,学校和上森局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认为,该校不是全封闭式管理学校,案发时间是1996年4月22日19时许,属于非在校期间,同时斗殴地点在校外敬老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森局及上森一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害人及家属一直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出现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裴某某代理人有关治疗精神疾病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靳某甲属于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大于75%,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市舒兰精神病医院属于封闭式医院,均为专业护理,原告人的家属并未参与护理,同时相关部门支付了伙食费,原告人及家属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故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以及由于后期医疗依赖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无鉴定意见和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1996年住院费用已和解履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1999年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用等不予支持,但对住院18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2010年至2016年住院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同时有关部门对上述医疗费已全额进行了救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撤回该项申请。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因包含上访费用,可适当支持3000元。经鉴定,靳某甲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大于75%,可酌定由致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甲、胡某某、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379965.04元(178.22元/人/天×2132天)、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620.00元、鉴定费2210.00元、公告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5915.04元的80%,即308732.0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1.本案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参与殴打靳某甲,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应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靳某甲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1.本案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参与殴打靳某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舒兰市上森局一中和上营森林经营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答辩意见:其未参与殴打靳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的代理人答辩意见:裴某某未受刑事追究,靳某甲伤害后果并非由裴某某犯罪行为造成,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丙的代理人答辩意见:于某丙未参与殴打靳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答辩意见:其未参与殴打靳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本案案发时间是在放学之后,学校及上营森林经营局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除于某甲、胡某某、商某某三人外,其他人均未受刑事追究,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害人靳某甲实施加害行为,本案案发时间并非在学习期间,案发地点在校外,舒兰市上森局一中及上营森林经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支持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一审时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支持与否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