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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柏传江、吴汉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传江,吴汉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传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远,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传江因与被上诉人吴汉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传江,被上诉人吴汉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传江上诉称,上诉人从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承揽的给排水管道开挖工程,工程款的结算给付依据施工人员上报的工程量,但上诉人在同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结算时,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全部上报工程量,导致上诉人结算时对被上诉人诉求的遗漏工程量4269米没有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非上诉人结算到了工程款而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本案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程导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开车实测总长大约28300米,不含严湾村八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明显剪辑删改内容,对工程款的单价约定不全面、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实际结算主体是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该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无力支付,应追加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吴汉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上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柏传江请吴汉远在南城梁集挖沟槽用于铺设自来水水管,约定每米2.7元。后吴汉远共挖26851米沟槽,但柏传江仅支付46000元,余款一直拒付。请求判令柏传江支付余款26497.70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柏传江承揽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自来水厂铺设自来水管的沟槽工程。后柏传江又请吴汉远等人用挖掘机开挖承包的沟槽,其中吴汉远开挖沟槽的长度由孙永堰、孙运声二人统计,分别为梁集片20887米、马湾至梁坡马湾二组段4269米、严湾八组段963米和732米。在孙永堰于2012年11月4日向吴汉远出具的证明条上柏传江注明:“孙老板开挖叫一次来一次,缺一次扣一千元,一个星期付五千,水厂钱付清我给你付清。其间柏传江共向吴汉远支付46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柏传江承包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自来水厂铺设自来水管的沟槽工程已全部完工,自来水厂对其工程款按照每米3.5元也已全部结清。孙永堰、孙运声是安装水管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887米、963米和732米的沟槽工程量柏传江认可,予以采信。对于马湾至梁坡马湾二组段4269米,因吴汉远持有该份收据,是孙永堰出据,而在孙永堰出具的另一份收据上,有柏传江对吴汉远的明确要求,说明柏传江对孙永堰出具的收据是认可的。柏传江辩称其以孙永堰等出具的收据向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自来水厂结账,吴汉远没有提交该收据而导致没有结账,于理相悖,因吴汉远的收据是向柏传江主张权利的凭证,而不是向自来水厂主张,加之自来水厂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故柏传江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并认定吴汉远的工程量为26851米。对于单价,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柏传江认可每米2.7元,故对单价每米2.7元予以采信。据此,吴汉远的总工程款为72497.70元,已付46000元,尚有26497.70元未付。吴汉远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柏传江支付吴汉远工程款2649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柏传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柏传江承揽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自来水厂铺设自来水管的沟槽工程后,请吴汉远等人用挖掘机开挖承包的沟槽,其中吴汉远开挖沟槽的长度经柏传江认可的相关人员核实,分别为梁集片20887米、马湾至梁坡马湾二组段4269米、严湾八组段963米和732米。现诉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柏传江也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柏传江虽主张其没有从发包方处结算到诉争4269米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或提起鉴定程序来否定本案录音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汉远的工程量为26851米、单价每米2.7元,并进而核定吴汉远的总工程款为72497.70元,并无不当。柏传江上诉称其因吴汉远漏报原因未与发包方进行完全结算,其无力支付诉争款项,应追加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为本案当事人。因诉争工程系吴汉远接受柏传江的安排所承建,吴汉远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向柏传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柏传江与发包方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之间的权利纠纷,并不影响本案吴汉远的权利行使,柏传江可另案解决,故追加枣阳市水利局(湖北水总)为本案当事人并无必要。综上所述,柏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柏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