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敏与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6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裘洁,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敏与被告(反诉原告)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被告(反诉原告)裘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和2月13日、2015年2月28日和4月4日被告裘洁以其父亲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敏借款共计320000元,出具借条四份,言明用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裘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讼贵院。原告(反诉被告)赵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4日借条各一份及银行流水三份,证明被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时间和金额不认可,原告在借条书写的时间并没有借款给被告,32万元的借款在写借条之前就已经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单据也能够说明该事实,2014年1月27日没有银行付款记录,2014年2月13日也没有银行付款记录,2015年2月28日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实际有46000元的付款记录,2015年4月4日的借条100000元仅有2015年4月4日50000元的付款记录,三份银行付款记录仅有四次付款,合计是190000元,银行付款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裘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借款1061601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皖1103民初62号。因反诉人不仅不欠被反诉人借款,还多支付了1061601元。现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依法返还多支付的部分并反诉于贵院。请求一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裘洁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时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26份银行流水账单,赵敏借款给裘洁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到2015年4月5日共计借款1078999元,裘洁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到2016年2月27日,合计还款1972600元。银行存款小票三份(分别是2013年6月13日16000元,2013年6月12日20000元,2015年9月11日30000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方是裘洁的父亲裘世康转到收款账号是赵敏的账户47000元,2016年10月31日由裘洁的母亲戴翠梅向赵敏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6日从ATM机向赵敏账户存款5000元,总计168000元,以上共合计2140600元,总计凭证32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借款给被告(反诉原告)仅1078999元,裘洁还款2140600元,其差额是1061601元,我们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还款;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6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本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的本诉是针对的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4日的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反诉是依据本诉的数额所提起的抵消之诉,如果被告方认为其多支付了还款的本金,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抵销本诉的,其裘洁提交的26份流水所主张的权利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对其提交银行存款小票四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银行存款小票仅能说明裘洁和赵敏之间存在大量的借贷关系,且此存款记录并不能表明是偿还本案的本诉的款项,以及其所认为属不当得利应当另案诉讼。由于裘洁提供的银行流水较多,如有陈述不到之处,在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以下本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称原告、本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合称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被告的借款目的是用于经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借款1060601元。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观点,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二、本诉原告陈述的本诉被告借款320000元是否属实?本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并承担利息?三、反诉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1060601元是否成立?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本诉和反诉的诉请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从被告的反诉请求来看,当事人是本诉原告,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也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诉求有吞并原告诉请的效果即诉讼请求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反诉成立。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陈述的借贷320000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2014年1月27日借款70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100000元,除了借条本身,还提供了2014年2月8日的45000元的转账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欠条形成时间和转账凭证的时间并不吻合,被告也不承认有对应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两次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对应的转账凭证是2015年2月28日的46000元;2015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对应的转账凭证是2015年4月4日的50000元及2015年4月5日的49000元,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据和部分转账凭证,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采信被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5日的49000元的转账凭证因与欠条形成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主张的超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出借款总计1078999元,被告还款2140600元,多还1060601元。从双方对借贷时间和金额的陈述来看,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借款本金3000000-4000000元,现金有2000000元,借据有177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借款本金是2400000元,现金700000-800000元,银行转账1100000-1200000元。显然,从原告的陈述中不能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双方借款往来的数目。但是,从双方之间长期发生的借贷关系、巨额的资金往来、以及借款的目的性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借巨款,不可能没有利息的要求。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竟然支付了超出实际借款金额上百万元的巨款,这显然也是违背生活常识的。再者,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母亲戴翠梅的通话,后者并未否定案外人康娅关于利息约定的追问,由此可以感知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存在。至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不承认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是对自己事务的处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举证证明利息的存在,属于原告对自己意见的改变。被告虽否认利息约定的存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里不能排除有利息的存在。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在有利息存在的情况下,对利息的数额是多少,即有多少支付属于超出利息约定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抗辩其全部都是应付利息,故被告的不当得利请求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金额全部是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录音资料里原告朋友康娅在与戴翠梅的谈话中提到“我收你三分息了吗?之前收你一分怎么不讲呐?”的意思表达和原告当庭陈述,提到没有约定利息时讲到,2012年9月有一笔5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付了原告利息,即存在被告自愿给付利息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适用的利率不是一成不变的,包括利息的生成也是变化着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全部转账款都是利息,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了借据和转账凭证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没有相应转账凭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超付的借款即不当得利的诉求,因无法举证其给付的利息超过了36%的最高利率限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裘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敏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裘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敏承担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裘洁负担26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