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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杨昌慧、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杨昌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1860号原告杜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杨昌慧,男。被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成。委托代理人伊伽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原告杜建军与被告杨昌慧、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建军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伊伽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军诉称,2016年12月9日,杨昌慧驾驶辽AC45**客车行使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时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等。我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39530.3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昌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辽AC45**车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953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7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23709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拐费1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评估数额为主)、复印费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203.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昌慧未答辩。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准,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伤残赔偿金应看伤残鉴定报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看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应有收据,交通费过高。拐费应有收据,电动自行车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复印费应有收据。杜建军在鉴定伤残鉴定的时候我没有接到通知,所以对他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拐杖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电动自行车应提供鉴定报告以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未提供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电动车顶多同意赔偿200元。交通费同意每天给3元。伙食补助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3000-5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索赔项目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判定我司赔偿,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照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陪护,应提供护理人员和伤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司只能按照户口性质标准合理陪护。伤残赔偿金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知我司共同进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证明、抚养人数证明、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人数证明、社区证明。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原告已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赔偿住院期间的公路交通费每天三元,拐费应提供医生出具的正规医嘱及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电动自行车应提供正规票据,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复印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9时2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杨昌慧驾驶辽AC45**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杜建军车辆相刮撞致车损,杜建军受伤。当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部挫伤,头皮挫伤,踝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共支付医疗费39530.35元,住院期间重症护理2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9天,三级护理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2017年2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524号),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客运公司系辽AC45**车辆所有人,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53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7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23709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720元、拐费110元、复印费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宜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原告无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故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军医疗费人民币29530.3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0469.65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建军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34.35元护理费人民币1007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80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拐费人民币110元、复印费人民币52元,合计人民币71703.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