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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运荣、高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运荣,高金东,高运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13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祥,该公司职工。被告:高运荣,男。被告:高金东,男。被告:高运百,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运荣、高金东、高运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祥,被告高运百、高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69494.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运百、高金东、高运荣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高运荣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买楼,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17日,被告高运荣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保证期间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了部分本息,现被告尚有本金69494.12元及其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高运百、高运荣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属实,借款实际给村集体使用了。高金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高运百、高运荣承认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运百、高金东、高运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运百、高运荣辩称借款实际由村集体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494.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运百、高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高运荣、高金东、高运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英男 来源:百度搜索“”